【案情回放】
“二房东”转租业主搬空房
原告(被上诉人):林×权
被告(上诉人):林×毅
第三人:程×婷
2005年9月1日,第三人程×婷(甲方)与被告林×毅(乙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约》一份,约定程×婷将深圳市某旺市A房产租赁给林×毅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须于当月5日前交付甲方;签订合约同时支付押金8300元;合约第6.2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若将该物业分租必须事先得到业主的许可”;第8.4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而合约终止,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该物业,乙方须无条件立即退出该物业。如乙方不交回该物业的钥匙,甲方有权会同管理处人员作证进入自己的房产内,将乙方存放在房内的物品清点拍卖,并用于抵偿欠租和有关费用……”合约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8300元押金交与程×婷,程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经营美甲会所。
2006年4月14日,被告(另一甲方)与原告(另一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06年4月14日将位于深圳市某旺市A房某美甲会所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甲方不再拥有经营使用权。(3)甲方转让某美甲深圳独家代理权给乙方,甲方不再拥有代理权所有责任、义务。(5)乙方在签订日给甲方一次性转让费28000元人民币(含房租押金人民币8300元)。(6)在乙方合法经营并与房产拥有者无经济纠纷及不违反房产租赁合约情况下,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在合约租期满后取回房租押金,如不履行,则由甲方退回给乙方。《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所转让的具体物品名称及数量。
2006年5月9日,程×婷将A房内经营的某美甲会所大门上锁。原告林×权于2006年5月10日10时许,向派出所报案,民警了解情况后,确定是原、被告与程×婷发生争执,不属公安机关受理。原告称程×婷于2006年5月14日将A房内的物品全部搬走,后于2006年5月16日再次向派出所报案,称店内被盗。民警了解情况后,称事主并非被盗,而是业主将东西拿走。原告自5月9日至5月17日之间,多次找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带来包括转让费等较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其中包括转让费28000元中的23000元(房屋押金8300元及折旧后的其他物品价值)、自行购买洗衣机及相关美甲物品的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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