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其向第三人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此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在租赁房屋内继续经营某美甲会所的直接原因,原告因此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向第三人取回房屋押金,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押金8300元。除房屋押金外,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相关转让物品的名称及数量,法院确认剩余的19700元(28000元-押金8300元)为某美甲会所内相关物品的价值,该部分转让费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转让经营场所权利的义务,在第三人通知其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时,未能及时告知被告以减少损失,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剩余19700元转让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四成及六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转让费8820元(19700元-原告已扣除的折旧使用费5000元)×60%。原告主张其所诉求的25000元的损失中还包括自行购买电器及相关美甲用品所花费的2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林×毅应向原告林×权返还A房的房屋押金8300元。二、被告林×毅应向原告林×权返还转让费8820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被告林×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687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被告林×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程×婷签订的《房产租赁合约》约定,上诉人如将租赁房屋转租,必须征得出租人程×婷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林×毅主张其将租赁房屋转租已经取得了出租人的同意,但程×婷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林×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黄某、潘某的证人证言,且该两人均曾在上诉人经营的某美甲会所工作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仅依据该两人的证人证言认定程×婷同意上诉人的转租行为。
由于上诉人在未得到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无权转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在承租该房后,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开展经营活动,并造成第三人扣押物品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转租房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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